企业的社会责任

企业的社会责任理念,发祥于美国,1924年由美国的谢尔顿提出。在英美两国,企业的社会责任理念主要是针对作为企业的公司,特别是大型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利膨胀以及由此所生之道德风险等现实情况而形成的,故企业的社会责任就被具体化为公司的社会责任。

任何一种社会理念的提出,都有所赖以存在的背景。而企业的社会责任这一对传统理论具有挑战性的理念的提出,必然有其深刻的社会背景。上个世纪20年代末至30年代初西方经济学界发生了一场重大革命:国家干预经济的理论逐步取代自由放任理念而成为主流经济学的观念。该理论的集成者英国经济学家凯恩斯通过对自由放任的私人企业制度的批判,进而主张对企业实行国家干预,使企业成为既追求私人利益,又能实现充分就业功能以及分配均匀的机制之工具。紧接着,资本主义世界爆发了经济危机,而著名的罗斯福“亲政”便是凯恩斯理论在美国的实践。要求放弃企业一元化的利润最大化目标,就是在这种背景下提出的。该理论推行以后,资本主义国家通过国家干预将企业的社会责任以法的形式体现了出来。同时,所有权限制的观念和立法的出现,对企业的杜会责任的确立起了直接和间接的促进作用。而近几十年来,大企业为了利润而不顾社会公共利益,使得资本主义国家的社会问题日趋严重,诸如失业,通货膨胀,环境恶化,能源和资源短缺等等社会问题,受到来自社会各方面的批评,缘于公众的压力,企业不得不承认和接受企业的社会责任观念;国家也以整体利益出发,为企业的社会责任的承担提供尽可能的法律上的制度安排,以促使企业履行这方面的责任。而且,现实中,企业的社会责任得到了愈来愈多的人士的认同,甚至一些企业和企业家主动履行其对社会的责任;企业的法人资格也在各国的立法中加以确立,这实际意味着,企业追求社会公共利益是不可避免的。这些,都为企业的社会责任之提出与确立提供了一定的现实的和理论的资源。

而作为大企业的公司也是社会的基本经济细胞,其盛衰荣枯事关一国经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美国的巴特勒教授更是盛赞:公司是现代社会中最伟大的独一无二的发明,即使蒸汽机和电也不能与之媲美。在我国,公司被认为是指由符合法定人数的股东投资依法设立,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其之所以是独立的法律实体,是因为它财产独立,意志独立,物质利益独立和责任独立,具体说来既是:由股东出资形成公司财产,股东只取得股权,股东个人无任何直接处置公司财产的权利,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严格区分。公司对其财产有完整的所有权,股东仅以其出资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有自主经营权,不受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公司的经营活动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公司还拥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包括执行机构、决策机构、权利机构和监督机构。公司的以上特点使公司具备了法人的基本条件,所以得以对外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可见,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当然包括企业具有法律主体资格,是法律实体。所以,就应该承担责任。我们在讨论企业的实体地位之时,切不可忽略经济学届关于企业理论的声音。在经济学届,将企业视为契约,拒不承认企业的实体地位或法人地位。作为逻辑结果,这种理论也就不承认企业作为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责任(包括负担社会责任)这种传统经济理论根据最大化假定,将利润最大化定位为企业及其股东的最终乃至唯一目标,实际上意味着企业在社会生活中所扮演的角色是单一的,那只能是股东实现利润最大化的工具。这是企业目标的传统定位。该理论是对企业的社会责任的反动。笔者认为:企业是经济和社会属性的统一体。企业是在一定的社会环境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行为必然会对社会产生各种影响。企业的社会性决定了企业在同社会的其他成员进行经济交往时,既要受自然规律的支配,同时又要遵守法律和社会道德,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与社会一道解决就业,社会保障,环境保护,资源短缺等方面的社会问题,并积极主动地赞助社会公益事业。

企业的社会责任实际上是企业的社会义务,而且是谋求股东利润最大化之外的义务,对社会利益所负有的义务。所以笔者认为:企业的社会责任与企业义务相对应的,企业是负有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的统一体。

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利用权利、义务等机制,调节人们之间的利益关系,使人们的生活服从正义规则的约束。其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违反法律规定就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否则,就会受到法律制裁。道德是人们关于善与恶、荣誉和耻辱、正义和非正义等问题的观念、原则,以及根据这些观念、原则而形成的人们相互行为的准则、规范。其以群众舆论、意识为形式出现形成的,并为人们所接受。违反道德义务为社会所不齿,但国家不得对该违反道德义务的行为进行制裁。

法律和道德并不是完全对立的,而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富勒认为:法律和道德是不可分的。道德可分为两种:一种是“义务的道德”它是一个有秩序的社会必不可少的一些基本原则,它与法律最相类似。另一种是“愿望的道德”,是关于幸福生活、优良的习俗和人的充分实现这些方面的道德。它们与法律的关系是指:“义务的道德”所调整的对象同时也是法律所调整的对象;与此相反,“愿望的道德”所调整的对象,一般仅指违反道德的行为,而不构成违法犯罪的行为。在中国,一(下转第55页)(上接第58页)个简单的事实是:违反法律的行为一般来说也是违反最低层次的道德要求的行为。道德也不是超历史、超时代、超阶段的永恒不变的现象,它是随着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社会关系的发展而发展的,它作为上层建筑,意识形态是由一定的经济基础所决定,并为经济基础服务的,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原来“愿望的道德”也演变为一种“义务的道德”,那由道德义务降至法律义务,而同时,法本身也有其局限性:法律并不是调整社会关系的唯一手段,作为一种规范,其规定本身所具有的抽象性、稳定性、滞后性等特征必定会与具体的、多变的、千态万状的现实生活中的问题相脱节,想制定一个包罗万象的,永久适用的法律也是一种幻想。所以,以前仅违反道德但并不构成违法的行为,由于当前情况需要或条件成熟时,就可以由法律加以调整。

正是基于以上认识,我们给企业设定了社会责任,将其定义为:企业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的统一体,正式制度安排和非正式制度安排的统一体。

合乎道德伦理的价值要求。对社会福利和杜会公益事业的责任是企业的一种典型的道德义务。诸如向养老院、患病者进行慈善性捐赠,提供就业岗位,参与预防犯罪等均属此列。对其所在社区经济发展的责任也属于企业的道德义务。它要求企业积极参与并赞助社区公益事业和公共项目建设,协调好自身与社区内各方面的关系等。法律义务是法定化的且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其履行的现实和潜在的保证的义务。这就要求企业按照相关之立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还有一些企业的社会责任的内容,既是企业的道德义务,同时也是企业的法律义务。如对消费者的责任,包括企业充分尊重消费者的权益和需求,真正承担起增加产品花色品种,确保并不断提高产品品质,抑制通货膨胀,对债权人的确保交易安全的责任,对环境、资源的保护与合理利用的责任,对雇员的责任都是企业承担道德义务和法律义务的统一。

在这里,我们必须明白:强化企业的社会责任决不同于加重企业负担,更不同于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企业办社会”。因为企业责任更深层次上体现的是道德义务,企业积极主动地承担社会责任可以为企业追求更多的利润,树立良好的声誉,作为企业的一笔珍贵的无形资产,其对企业和股东的长远利益是大有益处的。

为了使企业切实履行其社会责任,就必须对其进行富有成效的制度安排。在企业立法方面,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在董事的责任与权限设计立法上赋予董事在利润最大化目标之外的考虑所有公司利益相关者的责任,或者授予董事及所有公司利益相关者利益、权限,促使其履行社会责任,防止其滥用法人地位,同时借鉴美国的排污权交易制度,将企业的社会责任的承担纳入到市场机制中。同时利用大众传媒,社会舆论去引导,号召企业切实地履行社会责任。

(作者单位:西北有色地质机械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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